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而不是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制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离婚的权益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有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男配合小甲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案情简介:小甲与甲男系父女关系。2020年7月4日,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3、房产处理:(4)房产离婚后归孩子(小甲)。5、其它:离婚后,协助配合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后甲男不同意过户。一审判决: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另外,甲男庭审中亦表示“没有受到威胁恐吓,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为了和小甲母亲离婚,离婚协议是小甲母亲写的,具体内容我没在意,也没想起诉收回我的赠与房屋,没想到小甲把我告了,我现在不想把房屋赠与给小甲”。小甲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应视为对赠与物受让的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小甲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甲男之辩称,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小甲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甲男应否协助小甲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4套房产归小甲所有,该协议书是甲男与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小甲并非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甲男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小甲无权请求甲男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甲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甲男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小甲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案情简介:小甲为甲男与乙女之婚生女,现已年满18周岁。2010年8月30日,乙女与甲男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甲男之女小甲所有,债务由甲男负责,甲男享有出租管理权及居住权。”案房屋现登记在甲男名下,且该房屋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甲男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小甲所有表示认可。甲男于2019年6月23日出国,因疫情原因,一直未回国,小甲对甲男在国外的事实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男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甲男与第三人针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双方之女小甲所有,系甲男与乙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合法处分行为,不仅对甲男及乙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甲男辩称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甲男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甲男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已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情形,且甲男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小甲所有亦表示认可,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甲男辩称因疫情原因导致其无法回国办理过户手续,且甲男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管理权及居住权,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并非一直存在,甲男对涉案房屋的出租管理权、居住权不能免除甲男配合小甲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小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小甲名下。二审判决: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甲男之女小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方均应恪守协议,严格履行。甲男与乙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本案中,小甲作为离婚协议条款中涉及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系适格的原告主体,甲男关于小甲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甲男主张其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本院认为目前新冠疫情已经缓解,甲男回国不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案涉房屋虽处查封状态,但可由乙女申请解除保全,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甲男主张其所享有的出租管理权和居住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回龙观101室、502室、602室的三套房屋归小甲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完备条件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2.判令位于回龙观502室、5单元的502室的房屋归小甲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完备条件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之日止的占有回龙观4单元502室、5单元502室房屋使用费,按每月9200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位于昌平区1103号房屋归小甲所有,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审理过程中,小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男、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小甲名下。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甲。2014年7月12日,甲男签约购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2017年8月24日,甲男与乙女登记离婚。双方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婚后购买所得的位于昌平区1103归婚生女小甲所有,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男方和女方有办理过户的义务。由男方使用。”当年12月15日,前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甲男名下,登记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110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由甲男与小甲共同居住使用。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离婚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书面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小甲。之后,小甲要求甲男与乙女履行该赠与合同,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该赠与。因此,小甲与甲男、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首先,由于该赠与合同是在甲男与乙女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综上所述,甲男、乙女在离婚时对婚生女小甲的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甲男不能单方面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甲男、乙女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协助小甲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小甲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审法院: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小甲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甲男与乙女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甲男与乙女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小甲的意思表示。小甲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甲男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甲男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小甲名下,乙女现亦要求甲男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男与乙女、小甲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来源:丽姐说法、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