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 则 要 述
01 . 成年子女拒绝亲子鉴定,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一方仅怀疑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证据,而子女已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宜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02 . 原夫妻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确认非亲子关系
离婚后原夫妻一方死亡,其继承人诉请确认非亲子关系,另一方认可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03 . 否认亲子关系之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中,不应对提出诉讼一方科以较为严格举证责任,证据只需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04 .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可诉请确认并损害赔偿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无过错方可诉请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05 . 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可继续抚养继子女
为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06 . 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约定,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再起诉
离婚协议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每月另行增加支付抚养费。
规 则 详 解
01 . 成年子女拒绝亲子鉴定,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一方仅怀疑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证据,而子女已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宜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标签:亲子关系|鉴定理由|推定亲子|否认亲子|成年子女
案情简介:1991年,杨某与万某登记结婚。两年后,万某生育一子杨某某。2008年,杨某与万某协议离婚。2015年,杨某认为杨某某不是其亲生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万某返还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并由万某赔偿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申请对杨某某与其不存在亲子进行鉴定,万某无异议,但已成年的杨某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规定可看出,在亲子关系认定上,法律赋予裁判者推定权利。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情况下,法院可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认定涉及到个人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方式认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应慎之又慎。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情况下,方可适用。如一方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前述要求的,则不能适用推定。②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情况下,亲子关系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同意。在无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不存在时,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本案中,杨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经法庭审查,其与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后才生育子女,从时间上推算,该子女应是二人婚生子。杨某提出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生子女并非其亲生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万某同意进行鉴定,但被鉴定人杨某某明确拒绝亲子鉴定,故对杨某所提应推定该子女非其亲生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实务要点:一方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证据,而子女已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宜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案例索引:重庆四中院(2016)渝04民终513号“杨某与万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重庆四中院判决杨某甲诉万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段成一、杨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914:06)。
02 . 原夫妻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确认非亲子关系
离婚后原夫妻一方死亡,其继承人诉请确认非亲子关系,另一方认可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标签:亲子鉴定|申请主体|继承人|非亲子关系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与刘某离婚后,张某因事故死亡。2015年,张某兄弟姐妹作为继承人,以刘某在离婚诉讼中自认张玉某非张某亲生子为由,以刘某及5岁的张玉某为被告,诉请确认非张某与张玉某非亲子关系。诉讼中,在张某尸体尚未火化具备鉴定条件情形下,刘某拒绝做亲子鉴定。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该司法解释虽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体为夫妻一方,但张某及其父母均已去世,本案原告作为张某兄弟姐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②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刘某自认张玉某非张某亲生子的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自认张玉某非张某亲生子,同时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故法院依法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判决张玉某与张某亲子关系不存在。
实务要点:离婚后原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死亡,其继承人有权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另一方认可亲子关系不存在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案例索引: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4号“张某等诉刘某等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见《继承人是否有权利确认非亲子关系——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张建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吴可征、殷春昱),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317:06)。
03 . 否认亲子关系之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中,不应对提出诉讼一方科以较为严格举证责任,证据只需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标签:亲子关系|否认亲子|高度盖然性|必要证据
案情简介:2000年5月,廖某离家前往部队服役。同年7月,其妻董某在医院检查得知已受孕50多天。2001年,董某生下一对双胞胎。2009年,廖某、董某协议离婚,并约定“非婚生的双胞胎由女方抚养,女方自行承担孩子所需一切费用,男方有探望权”。廖某再婚后在办理子女生育手续时,被告知因其名下已有两个子女,不符合生育条件,相关机构未予办理生育手续。廖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否认与二子女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认为: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文来看,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主体为夫妻中任何一方本案中,但该条文更为强调的是亲子关系否认诉讼的子女须为父或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本案中,廖某同董某虽已离婚,但子女同父母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廖某仍可直接以二子女为被告、董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否认亲子关系。②亲子关系否认制度必须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到隐私权、家庭和睦等问题,法律规定了双方自愿,即在一方不同意情况下,亲子鉴定程序难以启动。而在亲子关系纠纷中最为重要、最具有证明力的亲子关系鉴定,因一方拒绝配合而难以提供。不仅如此,还要科以对方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这无疑加重了对提出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董某拒不同意做亲子关系鉴定情况下,廖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应认定廖某举证已达到必要证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判决确认廖某与二子女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实务要点: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中,不应对提出诉讼一方科以较为严格举证责任,证据只需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案例索引:四川南充中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80号“廖某诉廖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见《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必要证据认定——四川阆中法院判决廖某诉廖姓二子女婚姻家庭纠纷案》(赵英颖),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918:06)。
04 .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可诉请确认并损害赔偿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无过错方可诉请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标签:抚养|欺诈抚养|诉讼时效|精神损害
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麻某同居。2007年,麻某生育李某某。2010年,李某、麻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李某某归麻某抚养,房屋及车辆归麻某所有,李某按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014年4月23日,李某与李某某做了亲子关系鉴定,经鉴定二人非亲生父女关系。李某遂诉请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由麻某返还离婚前李某支付的抚养费6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麻某对李某隐瞒非亲子关系事实,使李某误以为李某某系自己亲生,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达成了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给李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李某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同时由麻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②无过错方要求重新分配财产权利行使须在法定期限内。但实践中无过错方对非亲子关系事实知情时间不确定,往往知情时已超诉讼时效,如此对无过错方显失公平。本案李某、麻某协议离婚,李某得知李某某非亲生后起诉时,虽已超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当前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的非亲子关系事实引发的利益平衡,判决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所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由麻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实务要点: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例索引:云南丽江中院(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李某与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权利救济——云南丽江中院判决李某诉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健康权纠纷、抚养费纠纷案》(彭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702:06)。
05 . 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可继续抚养继子女
为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标签:抚养|继子女|法律解释|立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7年,姚某与羊某登记结婚。2014年,羊某离家出走,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2018年,姚某诉请离婚。庭审中,羊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杨某要求在父母离婚后继续与继父生活,姚某表示同意。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该规定,已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直接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意见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终止,反面解释而言,则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在依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关系,故继父主张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只要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已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该规定未对生父母不同意抚养而继父母同意抚养情形予以否定,继父母提出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不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立法目的。②本案中,羊某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杨某虽不属婚生子女,但一直随姚某生活,而羊某离家出走五六年未尽抚养义务,现孩子请求继续与姚某生活,姚某亦同意继续尽抚养义务,故为孩子健康成长,应准许姚某抚养杨某。杨某不因此免除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判决准予姚某与羊某离婚,杨某由姚某直接抚养,羊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实务要点:为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临潼区法院(2018)陕0115民初1129号“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见《离婚后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继子女——陕西西安临潼法院判决姚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袁辉根、严秋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115:06)。
06 . 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约定,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再起诉
离婚协议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每月另行增加支付抚养费。
标签:抚养|抚养费变更|必要时|法定义务|离婚协议
案情简介:2007年,周某父母协议离婚,约定2岁的周某由其母亲某抚养,周某父亲一次性支付2万元抚养费后,不再承担周某任何抚养费用。2016年,周某起诉父亲,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独立生活时为止。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可见,关于子女抚养费负担及支付方式,属于意思自治范畴,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法律上是予以认可的。案涉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约定有效。②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依法保障儿童在成长中得到父母抚养和教育。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依《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签订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具有人身属性合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请求未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是请求抚养费的法律关系。两者主体不同,前者系夫妻双方,后者系子女与未直接抚养一方;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系合同权利,后者系法定权利。子女享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而是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权利。③《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院对“在必要时”审查,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时,子女主张增加抚养费可获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限定条件进行了明确,“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周某现11岁,正处于上学年龄,学费和生活费日渐增加,周某父近10年前支付的2万元抚养费已不够花费,且周某父有收入来源,周某主张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定条件,结合周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法院判决周某父每月给付周某抚养费600元至周某年满18周岁。故法院依法判决周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周某年满18周岁。
实务要点: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每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终8169号“周治明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重庆一中院判决周某抚养费纠纷案》(陈义熙、刘婷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427:06)。
来源: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