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婚姻家庭  

蔡甲、蔡乙监护权纠纷案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4 17:21:35

一、基本案情介绍被监护人蔡甲(2011年2月21日出生)、蔡乙(2013年3月31日出生)的母亲王某于2018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父亲蔡国某于2019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时年蔡甲仅8岁9个月、蔡乙仅6岁8个月。父母双亡之后,二被监护人一直跟随其外祖母徐某、外祖父王某某生活,并受其抚养照顾至今。现因被监护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监护人生活应由专人照管,目前被监护人的姑姑蔡明某与被监护人的外祖

一、基本案情介绍

被监护人蔡甲(2011年2月21日出生)、蔡乙(2013年3月31日出生)的母亲王某于2018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父亲蔡国某于2019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时年蔡甲仅8岁9个月、蔡乙仅6岁8个月。父母双亡之后,二被监护人一直跟随其外祖母徐某、外祖父王某某生活,并受其抚养照顾至今。现因被监护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监护人生活应由专人照管,目前被监护人的姑姑蔡明某与被监护人的外祖父母徐某、王某某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问题产生争议,故蔡明某(原告)将被监护人的外祖父母(被告)诉至法院。律师代理被监护人的外祖父母徐某、王某某参加诉讼。

二、案件事实认定

被监护人蔡甲、蔡乙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3年3月31日出生,原告蔡明某系被监护人的姑姑,现从事幼儿教育工作,被告徐某、王某某分别系被监护人的外祖母、外祖父。二被监护人的母亲王某于2018年3月11日在天津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12月19日,二被监护人的父亲蔡国某在台湾因病去世。王某与蔡国某于2010年6月24日在辽宁省登记结婚。蔡国某自2016年8月至去世前(2020年12月),一直在台湾治疗疾病。

2018年5月24日,蔡国某到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间公证人高冠裕事务所请求为其在2018年5月22日的自书遗嘱进行认证。2018年12月19日,天津市公证协会针对该公证书进行了验证并出具了证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出具了监护事实切结书,承诺其确系二被监护人的姑姑,并担任两位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该监护事实切结书,已经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辽宁省公证协会验证。

另查,2020年5月7日,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二被监护人父母双亡后,二被监护人随其外祖父王某某和外祖母徐某在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居住,按照法律的规定,王某某和徐某为蔡甲和蔡乙的监护人”。二被监护人自母亲王某去世后至今,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辽宁是大连市某小学就读。2020年9月3日,蔡甲、蔡乙以视频的形式向本院表达其愿意同二被告一起生活。

三、案件结果及法律依据

被监护人的父亲蔡国某在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二被监护人的监护权指定给原告,该遗嘱已经天津公证协会验证,且原告已履行相关的程序,接受蔡国某的指定,原告愿意作为二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履行监护职责,故原告蔡明某享有蔡甲、蔡乙的监护权。至于2020年5月7日,大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被告为蔡甲、蔡乙监护人的证明,因该证明形成于蔡国某遗嘱之后,该证明的效力不优先于蔡国某的遗嘱效力,故法院确认原告为被监护人蔡甲、蔡乙的合法监护人。

关于原告以二被告侵害原告的监护权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将蔡甲、蔡乙交给原告抚养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鉴于二被监护人与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现二被监护人也表示愿意与二被告一起生活,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居住情况(长期在中国大陆居住),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被监护人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被监护人交给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一)案件承办思路

1.本案应先确定监护权的权属。原告主张的遗嘱指定监护人,与被告村委会指定监护人均有效。

2. 第二,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不适合作为蔡甲、蔡乙的监护人。

3.从二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尊重二被监护人的个人真实意愿,以确定二被监护人的监护权。

(二)案件代理思路

1.法院应征询被监护人的个人真实意愿,且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个人利益原则出发,以确定二被监护人蔡甲、蔡乙的合法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多次提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这体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是监护职责履行的基本原则,并且在作出与未成年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显然,监护制度建立的宗旨便在于维护和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只有真正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才能达到监护制度的真正目的。正如一审判决中法官所论述的“鉴于二被监护人与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现二被监护人也表示愿意与二被告一起生活,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居住情况(长期在中国大陆居住)。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被监护人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诚然,无论是从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角度还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二审法院认定被监护人的外祖父母徐某、王某某为其合法的监护人都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首先,本案二被监护人从小由外祖父母照料,感情深厚,目前也跟随外祖父母生活,并在大连市某某区接受教育,生活、学习状况很好,二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心理状况都处于非常健康的状态。更重要的是,二位被监护人心智健全且已经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二位被监护人非常愿意留在中国大陆同被上诉人徐某、王某某一起生活的强烈个人意愿。另外,如果将二被监护人送至台湾,与大陆迥然不同的生活、学习环境,对二被监护人将是巨大的挑战,并且被上诉人蔡明某尚有自己的孩子、父母需要照顾,恐怕难以抽身照料二被监护人,那么二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学习环境该如何保障?如果这样是与《民法典》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个人利益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2.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被监护人同时有多个合法监护人,被告徐某、王某某系大连市某村民委员会的指定监护人,二审法院应也将其确认为合法的监护人。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并没有规定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既然如此,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被监护人的父母双亡,秉持“将二位被监护人的利益达到最大化”的原则,且考虑到二位被监护人系未成年人,更应从法律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即应确认上诉人徐某、王某某同被上诉人蔡明某一样,也为合法监护人。一则目前二位被监护人在大陆生活、学习更有利于其成长及身心健康;二则可以等到二位被监护人成年之后,让其有更多的选择机会;三则既然一审法院判定二被监护人继续留在大陆生活居住,那么二位未成年被监护人将来的财产继承、升学教育及医疗健康等重要事宜都需要监护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徐某、王某某为二被监护人的合法监护人。

3. 目前我国法律对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与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效力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无类似案例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最新确定的原则对二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归属进行确认,即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来源: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