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孙某某名下登记一套房屋,其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邹某蕾诉称系争房屋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孙某某于2016年月4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故要求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即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产权房屋。
一审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陈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及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综上,高某某、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雷、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因此应当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损害了同样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邹某蕾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邹某蕾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并无不当,但却未考虑高某某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并且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二审法院鉴于此情形判决高某某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既符合法律规定,有顾及情理。 对陈某与孙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应当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因此陈某与孙某某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而在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时,孙某某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陈某,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陈某与孙某某之间也不存在抚养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陈某无继承权利并无不当。
来源: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