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某女
当事人:李某
对方当事人:周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李某购买了一套都江堰市灌口镇某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楼4号的住房。2006年2月24日,李某之母因病去世。2006年11月29日,李某与周某达成了遗赠协议、抚(扶)养协议,并签订了《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1、李某将绵阳市某镇某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楼4号的住房遗赠给周某,附条件为周某须对李某父亲养老送终,如未尽此义务,李某之父有权分割住房;2、周某在李某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周某出于达到取得房产的目的,前去找成都某公证,并给李某说对《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进行公证。李某同意后,公证处人员及多人在场下,李某与周某达成的《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内容隐去,李某口述,由成都某公证记录作了一份公证书,约定李某将绵阳市某镇某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楼4号的住房遗赠给周某,但未将李某与周某达成的《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内容附在公证书中,且伪造李某与周某生一女的事实。2006年12月30日,李某因病去世。周某未在约定的60日内,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周某也未按约定对李某之父养老送终,2008年12月17日,李某父亲去世。2011年2月,周某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到其名下。李某之姐李某女获悉后,于2011年5月6日以李某女、李某华的名义起诉周某。李某女委托的法律工作者王某在诉状上及委托书上签了“李某华”的名字,并将一般授权委托改为特别授权,以侵权纠纷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
二、法院原审的处理
2011年6月15日开庭时,王某在未征询李某女意见下,将案由从侵权变更为法定继承。李某华未到庭,王某等人骗李某女签名,并称签字没有什么,法院会依法判决的,李某女不懂就签了名。可是后为却等来了四川省绵阳法院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绵阳市某镇某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楼4号住房归周某所有,付3万元给李某女、李某华。
三、再审的提起
李某女、李某华不服重新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再审。律师代理后发现:
(一)对本案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本案诉讼的提起和主张并非是申请人刘某华的本意。
(二)在王某将案由变更成法定继承时,未按规定释明。
(三)本案的案由不应为法定继承纠纷。
本案中的申请人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无异议,而周某并非在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法定继承纠纷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刘某与周某签订了《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是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
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理,这显然造成了事实不清。《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是刘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并未由双方解除或终止,其效力,按《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的双方就应按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遗嘱内容无效。
周某所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表明遗嘱内容是刘某口述,工作人员记录而成的。落款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某公证处,而盖章单位是“成都某公证处”,这在行文上不一致,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公证书违背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以上情况看来,这份公证是由一名公证员办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是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的,然而遗嘱上又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遗属公证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一、周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1、约定不能取得:按《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周某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周某须对刘某父亲养老送终;二、周某在刘某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以上两个条件,周某一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法定不能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周某未在刘某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的行为,是“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因此周某于2011年2月,周某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到其名下的行为无效行为。
来源:国晖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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