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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案例】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之判断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4 17:40:12

【规则】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之判断。【规则描述】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既然如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法律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利益)。我们有必要运用诉的利益理论,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分析判断,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席织玲等诉龙岩市新罗区东洋楼保护协会物权确认纠纷案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物权确认纠纷裁判日期:2

【规则】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之判断

【规则描述】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既然如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法律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利益)。我们有必要运用诉的利益理论,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分析判断,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席织玲等诉龙岩市新罗区东洋楼保护协会物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物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7月30日

问题提示

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之判断

案件索引

2018-05-1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闽0802民初6902号之二|

2018-07-30|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闽08民终1250号|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既然如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法律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利益)。我们有必要运用诉的利益理论,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分析判断,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关键词

确认之诉 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席织玲、陈建华、陈建椿、张雪花、陈建中、陈建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东洋楼内中房(二层透顶)七间房产属席织玲、陈建华、陈建椿、张雪花、陈建中、陈建深共有。事实和理由:陈承旺与谢大姑夫妻生育两子,即长子陈荣禄、次子陈荣江。1952年土改时,陈承旺位于苏邦村东洋楼内七间中房(二层透顶)房产经原龙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确权,颁发西字第捌伍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陈承旺于1954年3月12日去世,谢大姑于1994年农历四月二十日去世。其遗下前述东洋楼七间房产,由陈荣禄、陈荣江两人共同继承。

陈荣禄娶席织玲为妻,生育陈建华、陈建椿。陈荣江娶张雪花为妻,生育陈建中、陈建深。陈荣江于2007年4月27日死亡、陈荣禄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前述房产由陈荣禄、陈荣江后人共同继承并共同管理使用至今,众继承人尚未对前述遗产进行分割处理。2013年1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将苏邦东洋楼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17年7月,东洋楼协会以讼争房产属陈氏族产为由,组织人员强行将席织玲等人驱离东洋楼,并将众人存放于东洋楼内的家俱物品移至他处,还将部分房间面墙予以拆除。东洋楼协会的行为,侵犯了席织玲等人的合法权益及人身权利,双方对此进行协商,但未果。2017年7月31日、8月15日席织玲等人两次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接访单位答复“此事涉法涉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洋楼协会辩称:1.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东洋楼(以下简称“东洋楼”)建造于1650年,系苏邦村陈氏家族6至8代的祖先共同建造的房屋,而席织玲等人的祖上是从新罗区白沙镇郭畲村移民至苏邦村的,其移民时是陈氏16代时期。东洋楼的所有权属于苏邦村陈氏家族共同所有的房屋,并非属于具体个人所有。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自古以来分为四个部落,分别为东皋、西垣、南华、北辰。东洋楼的地址系在苏邦村东皋部落,而席织玲等人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注明的方位系在雁石镇苏邦村西垣,该地址明显与讼争的东洋楼的地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地方。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注明的面积有0.42亩即7间房屋的面积为280平方米,该面积与讼争的东洋楼7间房屋的面积明显不符。另讼争房屋的四至范围和《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形。故席织玲等人并非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证据证明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讼争的房屋系属于苏邦村陈氏家族祖宗在几百年前建造的祖先房屋,并非属于某个私人的房产,根据1952年办理土地房产证时的政策,对于不是个人私有财产的土地房屋,政府是不能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证的。席织玲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非系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也就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席织玲等人起诉东洋楼协会要求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确权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用司法权干涉具体行政权。讼争房屋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东洋楼协会对该房屋进行保护性修缮是合法的行为,且并未改变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性,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苏邦村陈氏家族众产的。席织玲等人起诉东洋楼协会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权,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席织玲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给予确权,而无权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确权判决。综上,席织玲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6902号民事裁定:驳回席织玲、陈建华、陈建椿、张雪花、陈建中、陈建深的起诉。宣判后,席织玲、陈建华、陈建椿、张雪花、陈建中、陈建深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闽08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席织玲、陈建华、陈建椿、张雪花、陈建中、陈建深的诉请为确认之诉。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同时原告必须要对该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即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双方争议的现存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才有必要提起确认之诉。在本案中,东洋楼协会并未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权属争议纠纷,席织玲、陈建华、陈建椿、张雪花、陈建中、陈建深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评析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的本质在于其内含的当事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由于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需要,所以也必须考虑诉讼者的利益。综上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即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或诉讼要件。诉权要件旨在排除不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只将有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当事人具有诉权是其诉讼合法性的条件之一。如果民事纠纷处于稳定状态,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纠纷可言,那么其中任何一方也就没有行使诉权提交法院裁判的权利,只有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才能成为适格原告。就本案而言,东洋楼于2013年1月28日被福建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福建省文物保护单位。东洋楼协会系登记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主要承担维修保护土楼、弘扬土楼文化、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职能,其并非东洋楼的所有权人,且在审理过程中,东洋楼协会并未向席织玲等人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明确表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东洋楼协会所有。故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讼争房屋的权属纠纷,因此,席织玲等人无诉的利益的必要,即无需通过诉讼以保护权益或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来源:夏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