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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探析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0:37:20

摘要《民法典》第1066条确立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从法条内容可窥见该制度的适用前提、请求权主体、请求权客体及适用情形,但分割事由狭窄,且没有规定该制度的分割原则、分割程序及分割效果,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和稳定婚姻关系原则的指导下,增加分居、个人破产等具体分割事由,并增加其他重大事由作为兜底条款,明晰分割范围,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选择适当的分割方法,增加对债权人利

摘要

《民法典》第 1066 条确立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从法条内容可窥见该制度的适用前提、请求权主体、请求权客体及适用情形,但分割事由狭窄,且没有规定该制度的分割原则、分割程序及分割效果,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和稳定婚姻关系原则的指导下,增加分居、个人破产等具体分割事由, 并增加其他重大事由作为兜底条款,明晰分割范围,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选择适当的分割方法,增加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该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随着传统的“夫妻一体主义”观念的衰退和权利意识的 觉醒与深入,夫妻间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呈上升趋势,民法典因应这一社会问题,通过第 1066 条确立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本文拟全面解读该条内容,分析其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解析 

(一)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是婚姻存续期间 

首先,“婚姻关系”是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条件并进行婚姻登记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包含1994 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其次,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确立之日,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但是,对于那些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6 条的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主体是夫妻一方

夫妻中平等财产处理权受侵害的一方会向法院提出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起诉时受侵害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起诉时受害方是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而此时受害人的监护人是其配偶。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若想代受害人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之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对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变更监护人。

但是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提起的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也不乏其例,民法典并未规定债权人享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 1062 条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第 1063 条又通过列举个人财产的方式限定了夫 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 但是《民法典》第 1062 条和第 1063 条无法涵盖社会上新出现的财产类型,比如,类型日渐丰富的网络虚拟财产。

但是,对于分割的范围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提请分割的诉讼标的,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

(四)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 1066 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主要指以下两种行为:

一是故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及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行为,按照其字面意思理解即可,通常不生文字歧义。但是,何谓挥霍,则有语义含混不清之嫌。当今社会,有时消费理念并不受制于收入水平,夫妻间的消费理念也可以大相径庭,但消费理念可以支配消费行为。因此,何种消费行为是挥霍财产的行为应以社会一般理性认识为评价基础,再结合夫妻的 收入水平和消费理念综合判断。另外,夫妻一方以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的分割之诉,若仍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常因伪造方的手段极其复杂隐秘而导致其举证不能,诉讼目的落空。

二是夫妻一方不同意支付另一方负有的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支付的相关医疗费。[2] 何谓重大疾病, 可参照银保监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另外,实际生活中也有因拒绝支付生活费而引起纠纷,若严格按照民法典规定两种法定事由,此情形下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但此类判决书显然 有碍树立优良家风,有违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不足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首先,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仅限于民法典规定的两种情形,但是这完全无 法涵摄现实中复杂多样的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其次,民法典仅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前提、请求权人、分割对象及适用理由,并没有对分割原则、分割方法、分割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一)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缺失 

当夫妻双方已达成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法律应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不必加以过多干涉。当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依法提起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时,若没有基本原则的约束,法院可能只审查是否符合两种法定事由,这极可能会造成分割不当。分割基本原则可以指引法官先审查分割的必要性,以实现该制度的双赢功能。分割的基本原则可以指引法官采取适当的分割方法、确定合理的分割范围,从而避免加速婚姻的破裂。

(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过少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间, 就有学者建议增加法定事由和兜底条款,《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并未采此类学者意见,[3] 民典在吸收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也未推陈出新,还是仅仅规定了两种法定事由。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这两种法定事由显得极为偏狭和苛刻,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家庭纠纷。比如,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但又不能或者不想离婚,此时夫妻一方 能否提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夫妻一方无能力清偿个人债务,另一方能否提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缺失 

婚内分割夫妻财产制首先要确定分割范围,是共同财产的全部还是诉请的部分共同财产,若是全部的共同财产应如何确定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确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是否要均分,是否可以参照《民法典》第 1087 条规定进行分割;最后选择恰当的分割方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针对一些特殊财产,其财产价值的估算以何时为准据点,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必须对上述问题给予 明确的答复。

(四)对债权人具体保护措施缺失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含消极财产,即债务。但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又必然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夫妻一方对自己的个人债务无 清偿能力,此时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夫妻一方皆可向法院提 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民法典却没有把 “夫妻一方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规定为该制度的法定适用情形,也没有规 定债权人是否有权利提起分割之诉。应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关涉债权人利益的重大 问题。因此,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制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措施。

(五)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缺失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指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后的夫妻财产制是分别制还是共同制,该分割行为何时对夫妻双方生效,及对第三人有无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也是法律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完善建议 

(一)增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婚姻家 庭编的体现就是《民法典》第 1055 条规定的夫妻平等原则。那么,夫妻平等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表现就是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享有相同的份额,因此,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等额分割。但是结合具体的分割事由,在实际分割中可参照《民法典》第 1087 条的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也可参照《民法典》第 1092 条的规定,对有过错方少分。[4] 

2.稳定婚姻关系原则 

该制度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避免夫妻因财产利益冲突而选择离婚,给夫妻一方提供一条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解决 财产纠纷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审慎确定共同财产的范围,选择稳妥的分割方式,力求做到对稳定争议双方的婚姻关系起正功作用。

(二)扩大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 

为使该制度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内部财产安全保 障中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笔者建议明文增设下列情形也 为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

1.增设分居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 

“同财共居”的传统观念至今仍然影响着大众的婚姻价值理念,[5] 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是共同生活,因为婚姻的目的之一就是创设夫妻共同体,为了这个共同体能持续良好地发展,夫妻双方要协力创造家庭财产,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当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连续分居长达一定时间之久,难谓夫妻双方还有维系婚姻稳定的共同意愿,更谈不上为了维系共同体而承担自己力所能及的付出,正常的家庭功能也无法实现。因此,分居不宜同财。

《民法典》第 1079 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以提请离婚之诉,那么作为提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居事由,时间不宜超过二年,笔者认为该分居的期限定为一年比较适宜。

2.增设夫妻一方具备破产条件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 

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所负个人债务, 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份额偿还债务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势在必行。首先,《民法典》第 1064 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这是贯彻“私法自治” 理念的直接表现,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其次,夫妻有相 互扶养的义务,但是扶养义务不等于替对方还债。如果夫妻一方有义务用共同财产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这势必会消减家庭共同体的抗风险能力,甚而影响家庭实现赡老育幼的 职能。最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已于 2021 年 3 月 1 日实施,具备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若夫妻一方进入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必然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个人破产制度必然会在全国推广适用。

3.增设其他重大事由为兜底条款

尽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38 条再 次申明夫妻一方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仅适用于《民法典》 第 1066 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但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 强调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不是绝对地否定该制度的扩张性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弹性适用该制度,建议增加“其 他重大事由”作为该制度的兜底条款。

(三)增设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程序 

1.明确规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所谓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指法院在判决支持 夫妻一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时,应以原告的诉请范围为限还是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应以原告的诉请范围为限,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分割共同财 产的意思自由又保护了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处理权,还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2.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若诉请范围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则须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很多夫妻在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之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夫妻一方已实然单方行使财产管理权,平等的共同财产处理权已名存实亡,一方对另一方所掌控的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并不知情,为此,笔者建议增加诉前告知义务,即夫妻一方在提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 诉前负有相互告知其财产现状的义务。[6] 

针对夫妻一方恶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笔者建议增加追加计算和赔偿义务,即提起分割之诉五年内夫妻一方恶意处分或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额添加到起诉时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被单方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计算时点以财产被处分时为准。若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分配受害方的应得数额,受害方有权向侵害方请求赔偿损失。如此计算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才能真正奠定财产分割的公平基础。另外,在此情形下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侵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3.选择适当的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的选择应与当事人诉请的财产标的性质相符合,还要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实物分割是司法实践中首选的分割方法,但是特殊情形下也应特殊处理。比如,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 1089 号案中,判决将夫妻共有的唯一不动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笔者认为该案的分割方法具有类案指导意义。

(四)增设对债权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该制度应该适度平衡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增加对债权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1.增加公告和公示程序 

对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自立案之日起进行公告,允许债权人在合理期间进行债权申报 并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允许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7] 

建议将来在婚姻登记薄设夫妻财产制一栏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公示该信息,若夫妻婚前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可进行原始登记,若夫妻婚后约定变更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应持有效的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若因夫妻一方提起婚内分割财产之诉而变更夫妻财产制,夫妻一方须持生效的判决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2.明确规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对于分割生效以前及以后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当然由 其个人财产清偿,其无权请求另一方对其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分割生效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分割生效以后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夫妻一方对该共同债务依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存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均有义务以其后续取得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一方清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则其有权向对方追偿;若分割以后继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对分割以前及以后的夫 妻共同债务仍由被分割的财产和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3.赋予债权人分割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首先,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 14 条的规定, 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因此,赋予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就特定共同财产提起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诉的主体资格,是有据可循的。其次,赋予债权人附有限制条件 的诉讼主体资格,既能维护婚姻的稳定又能够实现债权人的 利益。

(五)增设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 

1.明确规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夫妻财产制类型

笔者认为,若夫妻一方诉请分割的范围是特定部分共同财产,那么分割以后夫妻财产制类型不变,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然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若一方诉请分割的范围是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那夫妻财产应采分别财产制。现实中,在法院驳回夫妻一方的离婚诉讼后,或者夫妻一方打算将来离婚时,夫妻一方才会提起婚内分割全部财产之诉。此时,分割完毕以后,夫妻财产采分别财产制不仅能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还能接力将来可能适用的离婚程序,大幅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在夫妻合意的基础上, 夫妻双方还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回复夫妻财产共同制。[8]

2.明确规定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生效时间

明确规定,若诉请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请分割的 部分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若诉请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分别制则宜溯及至提起诉讼之日开始生效,诉请分割的全部财产也溯及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外,还应明确规定婚内已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再纳入将来可能发生的离婚分割财产诉讼的审理范围。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14期 作者:任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