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 1051条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应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认为,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1.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3.虽然原告系以离婚之诉起诉,但经审查存在婚姻无效法定情形而原告申请撤诉的,不准许撤诉;
4.双方当事人请求就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调解的不予准许;
5.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同时还涉及关于处理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请求的情况,应按照本解释第 11条的规定处理,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争议部分,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与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总之,不应要求当事人撤回离婚起诉后再行立案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这样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符合立法精神,避免了因当事人撤诉不当,将无效婚姻处分为离婚纠纷而影响法律严肃性情况的发生。
对于当事人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较早时候根据有关意见,提出过"裁定驳回起诉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的处理方式。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将一个行为的处理分成了两个层次,仅就程序来讲,先对离婚诉讼的起诉予以驳回,然后再作出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在经研究并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后。我们认为。在对这种起诉离婚实为无效婚姻烟的处理上。实际是在解决一个确认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述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方便且并无必要。因此,针对离婚的起诉无须再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仍然要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的强制性干预。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审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和条件等办理,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这在法理上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不妥当之处。本条所采取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的表述,在理解上也不易产生歧义,避免舍本逐末,将实践中的简单问题复杂化。
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起诉离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且婚姻无效的情形还未消失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结婚多年后,因为双方关系恶化,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对此种案件,应采用何种程序处理方法才恰当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程序方法处理案件:
1.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即法官向当事人讲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由于婚姻无效,法院就不能按离婚案件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离婚诉讼,则法院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之间关系恶化,则可以在撤回离婚诉讼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作出不同的程序处理。即:其一,如果当事人不听法官的劝告,坚持离婚诉讼的,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婚姻不合法,判决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都是不恰当的,只能以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二,如果当事人撤回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以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立案、审判。其三,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以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理论与适用 作者:刘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