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上的无效婚姻,《民法典》在继承此前《婚姻法》内容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部分修改,由原来的四种无效情形,修改为现在的三种无效情形。而且,这里的无效情形为完全式的列举,除了法定三种无效情形之外,当事人以其他事由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都将无法得到支持。本文将围绕这三种婚姻无效情形,分别进行展开论述。
《民法典》第10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简单讲,就是在未解除上一段婚姻的情形下,又缔结新的婚姻,同时涉及到两段婚姻。因此,有证据表明存在两段“登记婚姻”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后一段婚姻无效。
1、两段婚姻均为“登记婚姻”——孟某与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21)沪0112民初2195号
裁判要旨:原告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或至法院离婚,原告又与被告登记结婚,属于法定重婚情形,符合婚姻无效情形。
2、因构成重婚罪判刑——颜某与聂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79729号
裁判要旨:被告因存在两段登记婚姻,已被判决构成重婚罪,有重婚情形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
以上为典型的因重婚行为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那么何种情况能够阻却婚姻无效事由呢?在这里,需先把“民法上的重婚”与“刑法上的重婚罪”区分开来。刑法中将“没有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纳入重婚罪的范畴,由此就会产生一个疑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登记结婚”的并存是否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婚?进而影响婚姻效力?
3、前一段“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段“登记婚姻”——王某与范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21)沪0118民初6600号
裁判要旨:虽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重婚。
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对前后两段婚姻的要求为“登记婚姻”,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虽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并不属于民法上的重婚,不存在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
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无效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婚姻无效时,前一段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不得再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但这里,后一段婚姻的缔结时间不再以登记结婚那一日为准,而是以前一段婚姻结束时为准。
4、申请婚姻无效时,已解除前一段婚姻——蒋某与张某婚姻无效纠纷案(2018)沪0120民初14070号
裁判要旨:原告申请婚姻无效时,被告已与其前夫解除婚姻关系,目前被告只有一个婚姻关系,在法定无效情形消失的情况下,不宜宣告无效。但,该婚姻关系应自被告解除与其前夫婚姻关系时始方为有效。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国家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禁止近亲之间缔结夫妻关系。这种基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导致婚姻无效的,不可能存在无效情形消失一说。因此,一旦存在近亲婚姻,这种婚姻将必定无效,不存在任何阻却事由。
5.表兄妹之间缔结婚姻,婚姻无效——刘某1与刘某2婚姻无效纠纷案(2019)沪0112民初45785号
裁判要旨: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为亲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缔结的婚姻无效。
《民法典》沿用原《婚姻法》的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只有到达法定婚龄后,男女双方才得以办理结婚登记,但实践中仍有很多人为了尽快领证,采取冒用他人身份的方式,隐瞒真实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此时,一方面会涉及行政违法问题,另一方面会涉及婚姻效力问题。
6、未达法定婚龄,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常某与郭某婚姻无效纠纷(2019)京0112民初13089号
裁判要旨:郭某未达法定婚龄,冒用他人身份与常某办理婚姻登记,此后双方办理离婚,并于郭某到达法定婚龄后重新登记结婚。虽然重新登记结婚时法定无效情形已消失,但前一段婚姻中郭某始终未达法定婚龄,因此郭某与常某的前一段婚姻无效。
从北京法院这份判决中,可以得知,“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指的是同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无效情形的消失。如同前述案件,达到法定婚龄系发生于新的婚姻中,前一段婚姻始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仍属无效。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并不仅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分别为:(1)重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2)未到法定婚龄的,注意仅包括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为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因此,当存在婚姻无效情形时,即便当事人不予提起,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该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总而言之,《民法典》对于无效婚姻进行了范围上的限缩,只有满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这三种无效情形时才可以确认婚姻无效。除此之外,起诉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也不会支持婚姻无效请求。而当婚姻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之外,原则上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