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因此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一般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的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可见,立法采取的是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既继承遗产中的积极财产,也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 《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 一、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 三、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继承系核心要件,因为正是基于继承遗产这一客观事实,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才须就遗产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反之未继承或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责任。因此,查明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事实是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关于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起诉部分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首先,在此类纠纷中,其他继承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其次,法院能否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而不是事实上的,即是否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不是以起诉时情形为依据。若债权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遗产状况,须承担败诉的风险,那么其他继承人则不必承担责任,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遗产状况,仍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处理结果是否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如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负偿还责任,法院也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为避免违反法律规定和增加诉累,司法实践中,受诉法院不得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针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均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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