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35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然而,在债务人与相对人(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这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该通过仲裁解决。债权人取代债务人地位,可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如果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代位权,相对人很可能以“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来抗辩,进而主张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然而,债权人也不太可能通过仲裁来主张或实现债权人代位权,因为法律并未创设这一途径。
在上述情形下,法律本身的复杂性往往意味着其难以面面俱到,难免存在一些漏洞,因此最高院才不断就各项具体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以尽量弥补这种漏洞。那么,在目前并无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对上述法律体系内部冲突进行弥补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突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径行向法院主张代位权呢?
对此,实务中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说明法院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
(一)代位权诉讼可以突破仲裁协议限制
永康市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是,仲裁协议只约束签订了仲裁条款的债务人和相对人,对第三人尤其是代位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是可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一般需受仲裁协议约束。
2、在“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三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014)宝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中,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代位权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仲裁协议,并不对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宝鸡市中院的主要观点是,代位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代位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约定仲裁与否并不影响,不能以此约束代位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了代位权应向法院主张的方式实现,但同时,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也规定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代位权人主张,即相对人可以提管辖权异议,从而阻止代位权人权利的实际实现。
(二)代位权诉讼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限制
1、在“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美德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输送机供货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双方的债权债务需由相应的仲裁机构认定,法院无权予以审查确认。
实际上,浦东法院的观点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需要经过实体审查,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该由仲裁机构仲裁作出裁决后,待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届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权。
但是浦东法院的观点并不周全,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正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同时又不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而影响到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才例外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使债权人得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浦东法院的观点下,债务人不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话,债权人的权利将一直处于悬空状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形同虚设。
并且,《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并不需要完全确定,实际上也很难确定,哪怕白纸黑字的借条,也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也存在抗辩事由的问题,一般的债权债务更是如此,完全确定的债权债务一般只能由法院等有权机关出具生效文书认定。如果要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到一个确定的状态,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将使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极其狭窄,这一制度将失去意义。
2、在“郭荣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6)甘10民终111号)中,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荣以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自身利益,要求代位行使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的到期债权,因郭荣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就涉案债权并未形成过相关协议,目前该工程未实际结算,到期债权的数额无法确定,而庆阳程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签订的井下作业工程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郭荣对此知情,现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以有仲裁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二)项“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由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的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郭荣的起诉并无不当。
庆阳市中院的观点实际上是,第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实体争议且有仲裁协议,而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第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地位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相当,因此,代位权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因此,法院无权管辖。
笔者以为,庆阳市中院的观点并不妥当。代位权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的地位没有法律依据,最关键的一点,代位权人有代位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是题中之意;此外,代位权人主要是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义务并不是代位权人需要承接的,当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仍然存在,亦可以向代位权人主张,但是,相对人也仅仅是可以主张抗辩,而不能反过来对代位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
从以上各地法院不同的观点可知,司法界对题述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观点,而是各行其是,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处理亟待最高院或其他权力部门出具相关规定来做明确规定。同时,笔者的浅见是:
(一)利益衡量
任何重大争议的核心都会涉及利益衡量,而无分对错。
1、持代位权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观点的人,其最深层次的观点是,仲裁协议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特定债权债务,如果因为代位权人的出现,就不再适用仲裁协议,无疑有违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而且难免会出现债务人利用这一点规避仲裁协议的恶意行为。
上述观点不无道理。试举一例,A、B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有仲裁协议,现债务到期,C代A向B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主张代位权。对于A、B来说,他们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和预期,选择仲裁解决也可能是有特殊的商业目的考虑,比如仲裁相对来说是保密的,而法院判决书一般是公开的,一旦将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公之于众,可能造成B不愿意承受的不利影响,而这种不利影响是B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并且事先约定仲裁来避免。这种情形下,确实会伤及A、B的自由约定。
认为代位权可以突破仲裁协议限制的人,其核心观点是,相比于对债务人和相对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的保护,代位权人的利益更优、更值得保护。
这种观点也很有道理,还是以上面的例子为例,如果,A、B不愿意纠纷内容公之于众,在代位权人欲向法院行使代位权时,就应该主动履行权利义务,诉讼自然就无需进行,代位权人的权利自然就实现了,如果债务人还是怠于行使债权,相对人还是怠于履行到期债务,那么,说明他们觉得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保护实际上并不那么重要,至少不如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重要,那么,自然应该实现更重要的权利,即债权债务的履行——由代位权人向法院诉讼主张。
(二)制度目的
设立债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使债权人得以直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直接撤销债务人不恰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与自由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实际上是违背的,是一种相当大胆而有魄力的制度设计。因为市场经济讲究交易的稳定性,A和B交易,只要双方合法、公平、不违背公序良俗地正常交易,一般是无需考虑来自第三方市场主体对双方该笔交易的影响的。譬如,A借款100万给B,B一般无需担心第三方要求其还款100万给他,而只需按合同约定还A100万及利息即可。
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者仍然选择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可见,这一制度保护的利益更大。这一制度保护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其利益因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串通而遭受损害。
如果没有这一制度——使得债权人能够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那么,往往出现的情况是,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实现,而债务人和相对人私下达成其他协议侵害到债权人利益,这会极大助长市场主体的不诚信行为,也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来源:法商实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