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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5 13:57:53

债务人对其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已被扩张《民法典》对《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进行了扩张,包括债权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债权种类主要包括:一,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在缔约过失、相邻关系场合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二,违约损害赔偿、不履行无因管理之债、不返还不当得利、违反先合同义务等原给付义务下“变形的义务”;

债务人对其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已被扩张


《民法典》对《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进行了扩张,包括债权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债权种类主要包括:一,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在缔约过失、相邻关系场合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二,违约损害赔偿、不履行无因管理之债、不返还不当得利、违反先合同义务等原给付义务下“变形的义务”;三,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四,违约金债权。但具有专属性的权利和不作为债权、劳务和技能债权等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不得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该债权所生利息及担保权等。抵销权、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物的瑕疵担保中的减价权等属于债权的权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此外,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乃至申请注销登记等具体方式,均属债权的效力范围,应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民法典》未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列入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有意排除之。一般而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清偿享有直接受领权,则不宜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以免对债务人造成过分影响;如果采取“入库规则”,则对债务人不会有损害,债务人举证相对人因经济牵连关系能够对其造成较大危害的除外。
 

 

二、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辨析


根据传统观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指其应当行使、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无论债务人主观上怠于主张或客观上无法主张,适当履行原则都要求债务得到及时清偿。因此,将“怠于行使权利”局限于债务人主观方面属于法律漏洞,应进行目的性扩张,将债务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包括在内。所谓怠于行使债权,不包括权能,因为权能乃权利的作用,不可代位。此外,期待权属于效力不齐备的权利,也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还要说明,受偿在性质上虽属权限,但代位权人可于诉之声明中要求代位受领。因为受偿作为债权的一种效力,与债权连为一体,行使该权限,也可看作行使权利。

依据传统观点,债务人若并非不行使或者迟延行使其权利,则不属于怠于行使。在此情形下,即便给债务人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不利后果,也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在这方面,中国法扩展了“怠于行使”的情形,缩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法释[1999]19号第13条第1款将债务人以诉讼、仲裁之外的方式行使债权认定为“怠于行使”,避免了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等难以查清的情形,同时将债务人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也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但该规定的负面作用更大:第一,当事人行使权利最便捷也最常见的方式便是直接向义务人主张,该规定却要求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平添障碍,且存在与上位法相悖的可能;第二,该规定对债务人以其他合法途径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值得商榷;第三,迫使债务人以诉讼、仲裁方式行使权利增加了成本,不符合效益原则。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应当将重心放在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的结果上,而非局限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过程。若仅以“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会使得债务人、次债务人已经行使的权利变得没有实际价值。

 

三、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分析


(一)“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表述的合理性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代位权成立的第二个要件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期限利益的角度看,这一表述明确债权人代位权不得在债权履行期届至前行使,保障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符合风险分配的机理;第二,从破产制度的角度看,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时,若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则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时债权人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应属行使代位权;第三,从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角度看,债务人的相对人援用时效抗辩权时,若影响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主债权人可以主张代位权;第四,从加速到期的角度看,加速到期的约定可使债权人的债权由未到期变为到期,从而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减少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转嫁商业风险;第五,从先期违约规则的角度看,符合法定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利用先期违约制度来化解标的物主要性能达标,但存在瑕疵的风险;第六,从不安抗辩权规则的角度看,债务履行期未满,但债务人的行为、责任财产的状况可能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借助不安抗辩权来规避此风险;第七,可以借鉴裁判上的代位思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有不可能保全或保全发生困难之虞时,如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可借鉴日本法的思路,经法院许可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其代位权;第八,保存行为之于债权人代位权。保存行为乃防止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会影响债务人的权益,故应认定“作出其他必要行为”包括保全行为。

(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

所谓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种“影响”须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即债务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方可成立债权人代位权。传统的“无资力说”认为无资力是指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但在特定物债权中,逐渐倾向于认为保全必要的标准为“债权实现发生障碍”,以防止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落空,即“特定物债权说”。以上两种学说并行而立且各自适用的模式已为多数学者所肯认。对不特定物及金钱债权应采“无资力说”,对特定物债权则应采取“特定物债权说”。特定物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而非请求次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亦应采“无资力说”。

我国《民法典》亦应采取两种学说并存而立、各自适用的模式,且就“无资力说”的适用而言,应以“债务人现实可控的财产”为标准取代以往单纯依据债务人责任财产额与其债务总额之比较的标准,因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亦属于其责任财产,但债权仍具有实现不能而使主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且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的债权为对象,将债务人的债权纳入其资力的考量范围,与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功能相悖。

 

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期限限制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其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两重法律关系,故在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上将受到双重限制:其一,受到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权利时效期间等的限制;其二,受到债务人债权的有关期间的限制。
 

 

五、

债务人的相对人所为清偿的归属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所为清偿的归属如何,我国司法解释和学说一直存在分歧。法释[1999]19号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的清偿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受偿,赋予了胜诉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537条前段重复了上述规定,后段则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等情形依相关法律处理,以矫正债权人一律优先受偿规则的缺陷。这一例外规定虽有必要,但仍未完全到位,原因在于,如果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人均未申请保全、执行措施,仍赋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共同担保原则,给民法制度、理论带来的冲击。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奉行“入库原则”所带来的结果与赋予优先受偿效力无异。仅赋予代位权制度中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而撤销权等类似制度中的债权人则不享有此权利,有悖公平理念。因此,“入库规则”的较之于赋予优先受偿效力而言更为合理。《民法典》第537条可以理解为是在既不存在债务人未作指令、其他共同债权人亦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路线图,而非对“入库规则”之否定。

 

六、

结论


《民法典》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不限于金钱债权,而包括债权和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助于实现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应包括债务人主观上怠于行使和客观上无法行使的情况,但不应局限于债务人以诉讼、仲裁方式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民法典》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表述更为合理;对于这一要件的判断,应兼采“无资力说”和“特定物债权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所为清偿的归属应采“入库规则”而非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效力。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