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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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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看东方(上海)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看东方公司)
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合作制作《东方110》栏目,约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节目,看东方公司负责三级审片、提出修改意见等;看东方公司拥有该节目的知识产权,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支付节目制作费等。聚力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开发运营的“PP视频”网站播放《东方110》节目。看东方公司以翻页随机点播形式对其中13期节目进行了公证。后看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聚力公司在“PP视频”网站及手机应用中播放99期《东方110》节目,要求聚力公司在网站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500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将节目母带与公证的13期节目进行比对,确认二者对应内容一致;公证网页播放列表显示,其余86期节目的播放时间、时长与节目母带对应期数的播放时间、时长一致;检索关键词“东方110”显示网站中存在611集相关视频。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聚力公司作为涉案视频平台运营方,如对上述结论存有异议,可调取后台数据予以反驳,但其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确认99期节目侵权的事实存在。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客观、全面地考量了以下因素:涉案作品系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制类节目,资源具有不可复制性;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聚力公司作为视频平台运营方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聚力公司通过插入广告盈利,侵权时间长达两年,侵权视频多达99期,侵权恶意明显。看东方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的合作协议显示,双方每年合作节目104期,看东方公司需支付制作费、稿费等310余万元。一审法院由此判断,看东方公司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限额,遂全额支持了看东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相应赔偿已使原告看东方公司获得充分救济,看东方公司未对手机应用的侵权情节进行公证,审理时已无法显示涉案手机应用的视频播放情况,故法院对看东方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聚力公司赔偿原告看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2500元。
一审判决后,聚力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