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但被告提供的登记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涉案作品的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不足以推翻有限公司关口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关口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作品作者系有限公司关口的员工,涉案作品作者与有限公司关口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有限公司关口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已通过约定归属于有限公司关口,故涉案作品为约定型职务作品,有限公司关口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涉案咖啡店经营场所及提供的马克杯、纸袋、纸杯、塑料杯、包装盒等物品上使用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案,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有限公司关口相关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孙传谊作为被告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申请多个美术作品登记、多个蒙奇奇商标注册,造成其合法使用商标、著作权的假象,以达到掩盖模仿涉案作品、商标,攀附有限公司关口商誉,误导公众的目的。孙传谊操纵多个运营主体分工合作,侵权行为相互交叠,孙传谊与多个运营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简介
案号:(2019)津民终564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关口(SekiguchiCo.,Ltd.)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奇奇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奇奇餐饮(天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菀市谦晟玩具礼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庆红
有限公司关口是一家日本注册的公司。
2012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涉案作品分别于1974年、1999年创作完成并于日本大阪首次发表,有限公司关口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4年至2017年之前,有限公司关口分别在商标第28、43类核准注册图形商标、英文“monchhichi”商标,核准项目包括:茶馆;养老院;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日间托儿所、玩具娃娃;填充动物(玩具);游戏器具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83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有限公司关口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且相关作品已经公开发表。
2017年2月孙传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名为蒙奇奇、蒙奇奇咖啡的美术作品。
2017年4月,公司委托公证处到“moncafechhichi”的场所购买玩偶、购买咖啡,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网站及app、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玩偶生产厂家标注为谦晟公司。
2018年孙传谊经核准注册若干图形商标,2019年,有限公司关口向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获得支持。
有限公司关口基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
结论
一、有限公司关口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有限公司关口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归属协议、涉案作品草图及其在日本进行著作权登记等相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有限公司关口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作品需要满足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登记为法人作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不构成法人作品,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该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虽以“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为一般原则,但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约定作品为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作品,此时署名权归属于作者,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本案中,有限公司关口提供了其与涉案作品作者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据显示涉案作品作者系有限公司关口的员工,涉案作品作者与有限公司关口通过协议等方式明确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有限公司关口享有。
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已通过约定归属于有限公司关口,故涉案作品为约定型职务作品,有限公司关口享有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有限公司关口仅享有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蒙奇奇咖啡公司等一审期间提出的申请调取相关著作权登记档案中的作品说明书等的申请,在有限公司关口的证据已达到初步证明的情况下,蒙奇奇咖啡公司等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该调查取证申请并不影响涉案作品权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蒙奇奇咖啡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咖啡店经营场所及提供的马克杯、纸袋、纸杯、塑料杯、包装盒等物品上使用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公开陈列并销售形象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玩偶,且被诉侵权玩偶的衣物、标签及防伪标识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案。
蒙奇奇餐饮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蒙奇奇咖啡”中对涉案咖啡店进行宣传推广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和玩偶形象,蒙奇奇品牌公司在其运营的网址为×××.cn的网站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和玩偶形象。
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使用了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图案,一审判决认定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有限公司关口相关著作权的侵犯,并无不当。
关于蒙奇奇咖啡公司等抗辩主张其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问题。
本院认为,蒙奇奇咖啡公司等提交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晚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故其主张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鉴于有限公司关口、蒙奇奇咖啡公司等均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所涉具体著作权权项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论述。
关于被诉侵权玩偶是否为谦晟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谦晟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玩偶系案外人沃克玩具公司生产,对此谦晟公司提交了其在本案二审期间另行公证购买的沃克玩具公司生产的蒙奇奇商品加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蒙奇奇咖啡公司等提交的中通快运快递单、燎原物流单均晚于本案被诉侵权玩偶公证购买的时间,而其提交的票据及银行流水亦无法证明其购入及邮寄的即为被诉侵权玩偶,至于沃克玩具公司是否仍在销售蒙奇奇相关商品与被诉侵权玩偶的来源亦无必然关联。
鉴于被诉侵权玩偶的标签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谦晟公司,且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谦晟公司原登记的住所地一致,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并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玩偶系谦晟公司生产并销售,并无不当。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均由孙传谊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孙传谊均持股90%,肖庆红持股10%。除上述公司外,孙传谊此前还成立了案外人蒙奇奇商贸公司,并在蒙奇奇品牌公司官网宣传蒙奇奇品牌公司系大陆区域唯一一家拥有蒙奇奇系列产品运营权的公司,能为客户打造蒙奇奇品牌全方位合作的管理机构,并通过全资控股的蒙奇奇商贸公司在全国招商加盟。上述公司系由孙传谊开办的关联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通过蒙奇奇咖啡公司经营涉案咖啡店、通过蒙奇奇餐饮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和蒙奇奇品牌公司运营的网站宣传涉案咖啡店及招商加盟等,各公司分工负责,侵权行为相互交叠。
其次,有限公司关口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体现的蒙奇奇玩偶形象及相关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孙传谊及其开办的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理应知晓,但孙传谊作为上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其品牌加盟体系中,以多种方式全面模仿有限公司关口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及相关商标,包括以其本人及蒙奇奇商贸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多个蒙奇奇相关商标、登记多个蒙奇奇相关美术作品,并以此作为其享有正当权利基础的抗辩。孙传谊等上述行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造成其合法使用商标、著作权的假象,以达到掩盖其模仿涉案作品、相关商标,攀附有限公司关口商誉、误导公众产生其与有限公司关口具有特定联系的目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再次,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孙传谊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经营中,孙传谊的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存在混同的情形。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孙传谊作为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全部侵权行为的实施显然应予知晓并起到了重要作用,是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策划者与实施者,孙传谊与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密不可分,由此可以认定,孙传谊、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以使用蒙奇奇相关作品、标识为目的,从事经营行为,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故孙传谊与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孙传谊与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应对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肖庆红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有限公司关口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没有产生合理开支,同时有限公司关口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蒙奇奇咖啡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后果及针对相同侵权行为另案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于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及孙传谊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主体作出调整,即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及孙传谊连带赔偿有限公司关口经济损失110000元;谦晟公司赔偿有限公司关口经济损失50000元,蒙奇奇咖啡公司、蒙奇奇品牌公司、蒙奇奇餐饮公司及孙传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认定
有限公司关口请求蒙奇奇咖啡公司等在《天津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蒙奇奇咖啡公司等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蒙奇奇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蒙奇奇餐饮(天津)有限公司、孙传谊、东莞市谦晟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有限公司关口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三、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蒙奇奇餐饮(天津)有限公司、蒙奇奇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孙传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有限公司关口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四、东莞市谦晟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有限公司关口经济损失50000元,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蒙奇奇餐饮(天津)有限公司、蒙奇奇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孙传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有限公司关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天津市蒙奇奇新天地咖啡有限公司、蒙奇奇餐饮(天津)有限公司、蒙奇奇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东莞市谦晟玩具礼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来源:星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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