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简称蓝色柔情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百惠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简称强玲食品店)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系“百威”“Budweiser”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百威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强玲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500毫升名为“baiwan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百惠公司,监制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老鹰、绶带、麦穗、艺术体“Baiwanbeer”“SINCE2016”字样等要素、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罐体正面及侧面“Baiwanbeer”字样等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形注册商标设计较为复杂。在通过总体比对法与主要部分比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判定后认为,二者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诉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商标注册之前,对于商标注册之后的行为属于侵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该标识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在该标识注册为商标之前的使用属于擅自使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上述文字均以相同字体、相同颜色、相同大小的方式予以呈现,并未将“百威”二字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不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能将其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不仅要体现填平原告损失的补偿性,亦应具有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惩罚性,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这在与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领域更应如此。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的基础上,最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顶格判赔300万元。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