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指向特定产品,无法从该特定产品倒推其制造方法,由此引出应由何方承担特定产品制造方法及其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该特定产品制造方法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该特定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并确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简称德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安耐奇公司)、杨东、杭州联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联捷公司)、台州誊喏模塑有限公司(简称誊喏公司)德丰公司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710147594.9、名称为“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所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5项,原告要求保护其权利要求1-5,该专利现仍有效。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誊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涉案专利是否系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构成侵权,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亦即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民事侵权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对于权利人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仍然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上述初步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本案中,德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故即使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被采信,亦不能据此推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产品即为新产品,而应当由德丰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属于新产品。据此,德丰公司提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对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德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亦即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产品应当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新产品或者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方法的可能性较大,而与制造相关的证据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如果按照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因此,《专利法》才规定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民事侵权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对于权利人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仍然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也没有相应的检索数据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的传统的龙门铣床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外,根据涉案专利文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整体铸造或者一体铸件的铣床床身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因此,一体成型的铣床床身并非新产品,不适用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来源:CIP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