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辞职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概要】
李建持有上海前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前所公司”)68%的股权,并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2年7月23日,公司股东李建(68%)、孙嶽(9.4%)、陈沪疆(2.6%)签署了一份委托书,“经前所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由股东孙嶽担任前所公司总经理,李建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11月15日,前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李建同意股东孙嶽收购其在上海前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68%的股份”。2012年11月20日,孙嶽出具承诺书:李建不再承担前所公司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原由李建承担的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由孙嶽承担。
之后,由于一直没有完成前述工商登记。李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办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即将原工商登记的股东李建变更登记为实际股东被告孙嶽;2、确认原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将被告公司经理由李建变更为孙嶽。
后经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之前有一份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1、确认被告孙嶽、被告前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办理被告孙嶽受让原告李建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对原告李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2、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综上,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
李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李建作为前所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按照前所公司章程规定,为及时解决系争事项,应当行使其召集公司股东会或临时会议的权利,做到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之职责与义务。李建虽已向前所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前所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
【分析与点评】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有关公司治理中的内部事务,应当穷尽内部救济之途径。
来源:完美的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