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陈某驶警用电瓶车在当阳车站广场巡视倒车时,将在车站进站口台阶下的张某某撞倒。张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5月6日出院,襄阳铁路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为其垫付本次住院费用8234.68元。张某某出院后又在诊所进行了治疗,2015年7月23日至28日,张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42.0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一人陪护,建议后期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约需壹萬贰仟元整。2016年1月20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1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鉴定张某某的伤残与2015年4月19日其发生事故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陈某系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事故发生时正在襄阳铁路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进行广场巡视。事故发生时,张某某58岁,在餐馆上班。
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陈某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
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司法时间中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也明显上升。针对这一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作出了如下专门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2、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补充责任;3、张某某的伤残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陈某系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工作的保安,陈某在驾驶警用电瓶车巡视倒车时将张某某撞伤。本案事故发生在陈政劳务派遣期间,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陈某在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即在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当阳车站派出所管理下,协助民警进行接警服务、治安巡防、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等工作,据此,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是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陈某从事劳务工作的实际接收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陈某系在执行巡视工作任务时造成了本次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补充责任。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选任陈某时,陈某的基本信息经过了武汉铁路公安局的核查、政审均为合格,且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派遣时对陈某进行了必要的培训、考察。陈某在本案事故之前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具备驾驶电瓶车的能力和资格。故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某选任和劳务派遣没有过错,纵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再次,关于张某某的伤残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损失赔偿问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确认张某某外伤的伤残与2015年4月19日左下肢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张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定张某某的伤残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张某某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多年,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可根据张某某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性质确定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到张某某从第一次住院后一直在治疗的客观事实,加之第二次住院后的出院记录写明全休叁月,误工时间可认定为张某某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后三个月止。
综上,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承担。
相 关 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指间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