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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的划分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6 11:22:41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等,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等,着重审查接受劳务一方监督、管理、教育等方面的管理义务,倾向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孙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48205.8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孙某某在天津市某科技园石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在脚手架坠落后,导致孙某某受伤,后石某某将孙某某送往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误工费、医药费等事宜未有谈妥,为维护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该记录表有原告孙某某的亲笔签字,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某应提交赔偿数额的计算明细。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为石某某提供劳务,2021年1月13日,孙某某在天津市某科技园石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在脚手架坠落后,导致孙某某受伤。2021年1月13日,孙某某在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2月5日),共计住院23天。孙某某出院后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并向武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19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该鉴定费用为1900元。





MID YEAR SUMMARY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前往天津市某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并提供该院住院收费票据48978.58元,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住院费用48978.58元已由石某某垫付。对于孙某某主张的住院费、药费计:8343.88元,经审查,其中十张发票与三张小票的实际合计金额为2216.88与孙某某所主张数额不相符,十张发票中记载的药物未提供门诊病历,且与孙某某坠伤治疗的药物不相符,3张小票中2张未注明购买物品,1张购买物品为指甲刀,结合孙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医院诊断,上述票据均缺乏与孙某某医治病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因经司法鉴定孙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孙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3726元×20年×10%=874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孙某某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某某系无固定收入工作者,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孙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尚未公布相关标准的,按照已公布的最近年度的标准计算,孙某某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故误工费应为66282元÷365天×150日=27239元。

关于孙某某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故对于孙某某主张护理费为23天×120元×2人+37天×120元×1人=9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 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孙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天×30元=1350元、23天×100元 =2300元。



诉讼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高速收费发票1张,价款126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赔偿明细中不含有该项交通费,且石某某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529.17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接受劳务方未尽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要点:

1.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

2.是否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

3.是否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4.是否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在不同类型的劳务作业中,上述义务的内容和体现形式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提供劳务者未尽自身注意义务的审查要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提供劳动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行为方式的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此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在审查完双方的过错事项要点后,再综合考量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等,判定双方的过错承担比例,从而使裁判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导向。

本案中,孙某某为石某某提供劳务,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一份,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监督、管理、教育等方面的管理义务,且在劳务活动中,接受劳务一方是主要受益人,作为雇员只是提供劳务并按约定领取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活动中的风险,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等,本院酌情认定石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来源:武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