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是单一的,不是双向的,只规定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过错,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体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其损失赔偿的权利,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8日7时10分,杜某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齐河县开发区李官社区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转弯时,与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鹏驾驶的鲁AR6RXX号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鹏负次要责任。案涉李某鹏驾驶鲁AR6R19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鹏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申请,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确定鲁AR6RXX号车辆损失为32500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杜某太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其赔偿鲁AR6RXX号的车辆损失理赔款22750元,某保险公司与杜某太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起诉要求杜某太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275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非机动车驾驶员向机动车一方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杜某太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杜某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厘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各方责任。现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行人或非机动车需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很多情况下,行人或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有时候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甚至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财产及人身损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领域观点不一,分歧很大。笔者通过分析不同的裁判观点,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不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的社会实际及司法实践。 (一)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机动车一方“优者风险自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需承担责任,且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过错,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十分笼统,未对两者的责任予以划分。在实务中,从上述规定衍生出优先保护弱者以及机动车一方“优者风险自担”的裁判观点,并被大量司法文书所引用。该观点具有一定的价值基础,因为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的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处于弱势的地位,赋予机动车更多的责任能够平衡两者的强弱地位。 第二、依据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根据《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但也未明确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需要为自身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若免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导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随意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秩序的混乱。 (二)机动车一方“优者风险自担”更加符合我国的社会实际及司法实践 首先,出于优先保护人身权的需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并且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往往是受到人身损害的一方。在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若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则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能最终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尚不够支付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势必造成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的价值等同,这与生命健康无价的法律价值理念相悖,也不能让受到人身伤害的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获得充分救济,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和社会效果的缺失。所以依照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当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本身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再赋予其向他人赔偿的义务。 其次,出于平衡侵权人及受害人的各方利益。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存在强弱关系,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具有较强的危险性,非机动车、行人所遭受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机动车一方,因此非机动车、行人往往处于弱势的位置。同时,交通事故也具有多样性,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也可能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若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份额,赔偿数额可能十分巨大,足以导致赔偿义务人倾家荡产。况且,机动车一方几乎都有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赋予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赔偿责任并不会严重影响机动车一方最终的权利救济。综合以上方面考虑,机动车一方在损失大小及权利救济等方面相较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优势明显,非机动车及行人处于弱势的地位,从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再赋予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再次,让非机动车及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民法典》对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尚且需要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失,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非机动车及行人一方的立法目的。按照以上逻辑,《道路交通安全法》倾向于保护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弱势地位,则即便在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非机动车及行人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又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两条规定对行人及非机动车是否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民法典》属于一般法,根据优先适用特别法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其损失赔偿的权利,所以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索赔缺乏法律依据,原则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实生活中的交通事故多种多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充分衡量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在充分保护人身权的基础上,灵活适用“优者风险自担”原则,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价值的统一。
来源:民商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