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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下,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维权指引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6 11:50:39

一、何为公司僵局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消极应对股东各项提议、意见,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一)因主体利益差异性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

 一、何为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消极应对股东各项提议、意见,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一)因主体利益差异性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持。在公司中,股东、董事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股东之间常因利益冲突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二)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资本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某些股东可能在长时间内被“锁定”于少数股东的地位,从其投资中 只 能 得 到 很 少 甚 至 根 本 得 不 到 任 何 的 投 资 回报,且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其投资,在公司存在尖锐矛盾情况下, 无法以适当的方式退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基础上,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过半数股份赞成才能通过,同时对于一些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特殊事项,则须经代表 2/3 以上甚至全部的表决权的股东赞成才能通过。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权结构缺乏多元化的情况下,小股东因大股东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而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 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 所有决议无法通过。
(三)公司章程形式化, 缺少对未来经营冲突的 应有分析和预见, 不能有效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特别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氛围感召下,诸多人投入到投资创业中,众多的公司注册代理机构在批量的“生产”公司。创业者无心关心公司成立时的投资协议、公司单程,绝大多数是由代理机构提供格式章程模板注册成立。另一方面,个别企业登记机构不尊重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要求投资人只能使用企业登记机构提供的章程模板。此种情况,为后续的股东冲突埋下了隐患。
(四)大股东被无正常履职法,公司的重要决议无法形成。大股东被司法羁押,短期内无法行使股东职权,公司的一些事务决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种情况虽然在法理上股东被司法羁押,其股东权益可授权给其他人行使,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候无法取得被羁押人的授权,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是常态。另外,对于经营状况不佳,长期无经营利润或已经停止经营状态下的公司,大股东无心公司经营,甚至放弃公司的经营外出国外。小股东没的掌握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簿、经营合同等手续,无法接收经营,更无法形成股东决议。笔者一客户就碰到过这样的情况,原三个合伙人于十几年前成立制鞋公司,大股东因家庭和职业发展原因,于八年前就外出国外,放弃了对公司的经营,也未办理什么交接和授权手续,过后即无法联系上。两小股东接收公司勉强继续经营,无法作出重大的战略决策,在国内外经济环境大变化的情况下,公司无法转型经营,致使公司陷入困境。
三、公司僵局的后果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走向衰败的开端。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创造不出利润,反而会持续衰败。公司僵局形成后,其正常运营赖以维系的人合性基础被严重破坏,股东或董事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信任,这样的矛盾会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有效决议,无法进行正常商业运作,易使公司资产流失甚至被非法侵占,公司的资源被浪费,发展机会被耽误,将严重损害公司本身、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经济环境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破坏社会的安定和谐。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公司僵局造成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导致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无法高效快速地作出应对策略,收益下降,无法获得利润,甚至会造成亏空和财政赤字,股东预期投资目的将难以实现。
公司并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同时也是一个与社会利益有着重大关系的社会责任承担者。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瘫痪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如果公司因此解散并资不抵债,则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员工而言,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经营收益低甚至负经营收益时,公司极可能为了节省开支成本而减工资或裁员。如此,公司员工的利益也将受损。如果公司僵局处理不好,很有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造成群体性矛盾和冲突。
以上种种影响也极可能逐渐由内及外,造成公司形象受损,商誉下降,客户流失,从而引起连锁反应的恶性循环。使得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基础细胞的公司影响了与之紧连的其他环节,给公司本身及整个社会利益都带来巨大的危害,不应轻视公司僵局。
四、小股东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前所述,在资本政治民主基础上所建立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小股东难以掌握公司经过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侵占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甚至以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和交易机会。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和立法未完善,尚处于起步阶段。所幸的是,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第 183 条( 2013 年修正后列为第 182 条),针对公司僵局纠纷规定了司法解散,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立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权工具,也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小股东可自行发起的唯数不多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包括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达到严重程度,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并非指一般性的经营困难和亏损。如果股东仅以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因不属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应不予受理。有关权利人应当通过提起知情权或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诉讼,或者提出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等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系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僵局具体指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列举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对股东资格进行适当限制,是因为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直接决定一个市场主体的灭亡,可能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后果,如浪费资源、职工失业等,将股东比例定为10%可以附上股东轻率行为,防止恶意诉讼,也中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协调利益等方式化解矛盾。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司法解散的诉讼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管辖。
(四)司法解散之诉的价值

对于原本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中处于劣势的中小股东,可通过司法的介入,限制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在公司提清算或破产程序中,通过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的清理,对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行使追缴股东出资、追索被大股东侵占的公司财产、请求赔偿不当处置公司财产和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等方式,实际公司资产的保值,追究大股东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经过清算,对公司剩余的财产,小股东可按照比例取得分配。

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