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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及相关法律分析

来源:舜翔 时间:2022-01-26 12:05:14

一、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指的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下分析:1、自然人:该事件中的自然人有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如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和法定代理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完全民

一、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原告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指的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下分析:

1、自然人:该事件中的自然人有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如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以其自身和法定代理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详见《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八周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详见《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详见《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我们常见的公司。(详见《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一般以法人自身和法定代表人作为该案的原告。

3、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详见《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一般以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作为该案的原告主体。


二、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被告


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指的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要确定该类案件中谁是被告,首先得分析劳务派遣中有几个主体,主体之间分别具有什么法律关系。

1、劳务派遣中具有几个主体

劳务派遣中具有三方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用工单位。

2、劳务派遣中各主体分别具有什么法律关系

(1)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2)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具有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听从用工单位得安排从事某些工作,但工作为暂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详见《劳动合同法》第66条)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两者之间为合同协议关系,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工作岗位。

因此,该类案件中选择被告主体,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第二种该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应将该三类主体全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三者作为共同被告,除非办案律师及当事人有十足把握劳务派遣单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当别论。


三、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关系


1、劳务派遣的概念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的用工形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981页)

但这种用工形式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辅助性的用工形式,不适用企业长期的招聘员工形式,对于年轻人还是应当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现在的部分企业老板和HR,用这种辅助性的用工形式招聘一部分员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正式的业务岗位。这一点不好多讲,就写到这里。

2、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概念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员工与派遣单位和接受派遣的单位均存在一定关系,派遣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福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接受派遣的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管理、支配员工的工作过程,向员工发出工作的指令。因此,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行为事实上是接受派遣的单位即管理和指挥其工作过程的单位的行为的延伸和体现,在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981页)

3、案由: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4、请求权基础: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5、管辖法院: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证据收集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与被告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超过其自身工作岗位职责范围;三是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属实是否应予支持;四是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我们着重看下被侵权人在该类型案件中有什么证据可以举证:

1、事件发生时被侵权人可选择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一般会以民事案件不予受理,但会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等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过程的一个了解证据;(该份证据很重要,复印件不影响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另一个因为起诉案件要有具体的被告,通过民警介入能更好的清晰各个主体之间的身份)

2、侵权人与被侵权方对事件协商调解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3、能反映案件过程的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4、就诊病历、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看病花费的各类票据、出院医嘱等;

5、部分案件构成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件涉及计算被侵权人的误工期工资计算等问题的,部分被侵权人会选择去自己的用人单位开具工资证明单,这里须注意,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会不予采信。

7、部分案件需要被侵权人的工资流水单,六个月以上至一年的都可。这部分主要反映被侵权人的工资薪酬,方便计算赔偿。


五、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发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发现劳动者在案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在赔偿过被侵权人后,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分析如下:可以追偿。因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行为事实上是接受派遣的单位即管理和指挥其工作过程中单位的行为的延伸和体现,所以,如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该案中发现是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后果,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2、劳务派遣单位在该案由案件中如何承担责任

分析如下:劳务派遣单位在该类型案件中只有一种情形下承担责任,那就是自身存在过错为前提,承担与其自身相应的责任。换句话讲,在劳务派遣单位无过错的情形下,即使用工单位没有财产赔偿,劳务派遣单位也没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到这里,用工单位想一想,所招聘的员工是劳务派遣工,不能按自身公司的需求或者岗位要求去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用工单位支出的费用,既要承担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费用,还要贡献劳务派遣单位的盈利,员工如果在出现工伤情形,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走工伤程序。留给用工单位的,时时刻刻得准备第三人因劳动者侵权的赔偿款。在这里,本人不想评价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优劣性,但对于接受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有一个劝告,尽早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来化解赔偿权利义务于己有利。

六、总结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在实体责任上,属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不同形式,但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以劳务派遣关系存在为前提,律师及当事人在适用案由时应当注意本案由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由的区别。


附相关案例

1、李某某与西安某某医院、西安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5日,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医院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0日13时许,李某某与工友在某某医院前楼十楼索要工程款,郭某、刘某某在此维持秩序。郭某、刘某某均系某某公司员工,负责在某某医院处执行安保任务,二人要求李某某在一楼等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产生冲突。期间,郭某、刘某某持警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于当日在西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350.84元。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407.26元,于2017年3月6日支出化验费22元,于2017年5月22日支出化验费162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脾破裂,受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6月7日,郭某、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郭某、刘某某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0万元。2017年6月17日,李某某收到郭某、刘某某的赔偿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14日,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2刑初8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庭审中经询问,李某某表示对于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向刘某某、郭某主张。李某某认为其是自愿和郭某、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与某某医院、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冲突,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郭某、刘某某二人虽系受某某公司的派遣在某某医院从事保安工作,但其二人对李某某的殴打行为已经超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范畴,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某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法律分析:该类型案件中,第一点是考虑原告、劳动者之间是否有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这一点在本案中已查明。第二点是原告是否有向某某医院和某某公司提起赔偿的诉求权利,从该案由的请求权基础上是有的,但该案有一个介入因素,是源于二劳动者采取的是比较激进的处理问题方式,动手打伤了原告,还有二劳动者已经对原告造成的侵权结果做出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原告是将民事案件的思维与刑事案件的思维混合,在刑事案件中原告已得到赔偿出了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请求赔偿,也未提起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在民事中该部分赔偿是算做劳动者已经对原告作出赔偿,如用人单位再向被侵权人赔偿,再向劳动者追偿,此时原告基于该案件已经拿到两份赔偿,一份损失两份赔偿,违反《民法典》中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不能因为此事谋取利益,法院判驳是正确的。

来源:尚合志也